暑期本是旅游旺季,很多消费者都提前预订了机票、酒店,或报名参加了旅行团,但突然袭来的一轮新冠疫情打乱了很多家庭在暑期休假旅游的计划。那么,对于已经签订的旅游合同消费者,能因为疫情变更或解除吗?又会产生哪些影响呢?因疫情导致行程中止或无法实现后,消费者预付的团费或机票、酒店等费用能退吗?
关键词
解除合同
因为疫情的影响,很多消费者的暑期旅游计划不得不暂停。取消出行计划,退团、退订等消费纠纷会明显增多,这也使得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潜在风险。通常,解除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疫情导致的合同履行困难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疫情形势不定导致的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均难以确定行程,又包括防疫措施的增加导致的旅行成本上升,还包括疫情直接导致的出行风险增加等,这些因素都使得合同双方均存在一定解除合同的意愿。
此时的核心问题是合同解除后损失如何承担。在这类损失中,直接损失主要包括旅游经营者前期支付的车票、机票、地接等各项费用。我国现在对新冠疫情应对迅速,铁路部门和民航部门8月3日均已下发通知,推出疫情期间免费退票的措施,这就减少了解除合同的一部分主要损失,为合同协商解除创造了条件。
协商解除的原则应当是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公平原则,双方在考虑具体合同情况的基础上,合理分担实际损失。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后与司法部、文化旅游部共同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均要求各级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如产生意见分歧,也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途径,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诉前调解等机构具备专业知识,了解现行政策,有能力为合同方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相关文件也要求旅游行政机关、法院等充分发挥服务保障作用,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
二是由于不可抗力单方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般认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解除合同的落脚点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有时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有时是影响合同部分内容履行,这些都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具体到此次疫情对旅游合同的影响,如果对合同当事人而言,仍有可期待的履行利益,则疫情不应构成旅游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当事人也就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在实践中,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的障碍。这对旅游者一方来说,可能是根据疫情防控要求,自身处在疫情高度危险区,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出行;对旅游经营者来说,可能是主要旅行目的地景点已关闭,无法确定何时有条件完成合同约定的行程。对此,解除合同方应证明相关防疫政策的存在,并证明己方适用相关政策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意图解除合同的一方而言,如确定要解除合同,应尽早通知对方,这不仅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而且是解除方的一项责任。《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对方的损失。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减损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旅游合同的标的看,本身就极具时令性,这也是其特别容易受疫情影响的原因,这就要求合同方始终秉持诚信和善意,及时沟通,实现利益最大化。
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解除合同的,解约方不视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并非不承担任何损失。因旅游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损失首先包括旅游经营者在前期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包括退票费、地接费等;其次包括旅游经营者为履行合同付出的劳务等经营成本,以及旅游经营者的可得利益等。这些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在合同双方之间分摊。我国旅游法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分担原则,根据《通知》的第十条规定,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可以由消费者承担,但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等,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主张。这一原则既考虑到了大部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又兼顾了旅游经营者的实际困难。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应举证证明哪些费用已属于不可退还的费用,这些往往在合同履行前期已实际发生完毕,或在合同解除后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不支出。另外,旅游经营者应及时安排退费,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退费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出具退款期限书面承诺。如没有说明合理原因,故意拖延退费的,还可能向旅游者承担利息损失。
关键词
变更合同
作为突发事件,疫情的暴发确实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面对这一客观情况,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我们应当在有效防控疫情的前提下,采用各种方法促成合同履行。
《指导意见(一)》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这一条款指明了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即尽量挽救履行困难的合同。其中,采用变更合同条款等方式是防止履行困难的合同直接解除的重要手段。
今年实施的民法典为这一思路提供了法律支撑,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是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一般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存在造成合同履行艰难或合同缔约基础丧失的客观事实;二是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归责性;三是触发事件发生在合同有效存续期内;四是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在疫情导致的旅游合同履行困难情况下,合理利用这一原则有助于克服困难,减少双方损失。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尚未达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条件的合同履行困难情况,也适用于已达到了合同解除条件,但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有变更合同意愿的情形。
双方可以采用延期履行合同、替换为其他旅游产品等方式合理变更合同内容,这也是较常见的合同变更方案。《通知》还特别提及,将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也可作为克服履约困难的方案。这一方案大大拓宽了合同变更的内容,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目前各地区疫情形势严重程度差别极大的情况下,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
合同继续履行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小或变更后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在符合政府防疫要求的情况下,如需要近期实际履行,还应注意疫情对出行活动的实际影响。
旅游法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面对疫情发生的不确定性,旅游者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合相关防疫要求;旅游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提供有效的防护设备,并制定突发情况预案。双方均应负起责任,保证人员平安、合同顺利履行。
法官提醒
留意合同解除特别条款
在实践中,当事人签署旅游合同往往为制式合同,此类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往往存在特别规定。例如,一些旅游合同可能采用了原国家旅游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的第十四条约定:“旅游者和旅行社在行程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7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的,全额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如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扣除已发生的旅游费用。旅行社应当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用”。该条款较为细致地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设定7日的期限,是由于行程前7日旅游经营者一般尚未着手行程的具体实施,不会对双方产生损失。这一特别条款遵从行业惯例,照顾到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如受到疫情影响的合同存在该条款,可以考虑优先适用。
还有部分合同是旅游经营者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对象是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由于新冠疫情发生已一年有余,相关合同内容可能包含对突发疫情的处置条款。对此类条款应严格对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民法典也有格式条款未经说明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规定。依据这些,在格式合同中限制消费者解除权的行使、任意规定合同解除消费者应承担的退款比例、规定经营者疫情时有权更改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均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
(作者:赵昭 单位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